[6]参见陆小华:《信息财产权——民法视角中的新财富保护模式》,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7页。
相对于立法,法律实施活动的特殊性及其要求有哪些,这是我们提炼法律实施原则时需要首先明确的问题,值得特别关注和深入探索。[29]具备这些内在美德的法,才被视为具有形式正义。
[47]张文显:《治国理政的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第65页。法治不反对人们在一定程度上策略性地选择法律的途径。行为人尽可能寻找对己有利的法律依据,回避对己不利的制度约束,以合法化自身立场,进行依法抗争。将执政党政策纳入法律实施的过程,调动执政党的组织资源推动法律的执行的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一些积极的社会效果。[43]某些法律的实施必须依赖于执政党分支及外围组织的支持和推动。
1.相同情况相同对待 相同情况相同对待是指在执法、司法和守法面前,无论出身、等级、社会地位、种族、民族、年龄、性别、受教育程度、居住年限上的差别如何,相同条件和境况的人在法律实施中一律平等。更为深入和细致的具体研究的涌现,进一步增大了法律实施宏观研究提炼和突破的难度,法律实施宏观研究相对落潮,有关法律实施的一般理论的研究进展基本处于悬置状态。现在有部分学者则认为,大数据是一种技术,与供给相关,而非与需求相关。
[20]只能通过控制服务器、手机、硬盘等固定载体的方式控制数据,不能与载体分离。然而,就大数据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及其在竞争法上的意义,目前虽有实践感知,但尚缺乏系统描述与深度研讨。而且,大数据强大的预测功能会让现有的市场支配地位者伺机消灭市场新进竞争者所可能带来的投机性威胁,大数据对市场竞争的逆向激励会对市场竞争秩序及参与主体的正当利益产生严重损害。在扩展竞争法实施维度的同时,提高竞争法的实施精度,其直接效果则在于对竞争法在互联网领域市场竞争中基础地位的维护和巩固,只有清晰地认识到大数据对竞争法实施带来的深刻变化,才能准确地判断竞争法实施在当前和未来以数据为驱动的升级后的互联网产业发展中的基础性地位,增进竞争法实施的信度。
在现存互联网经营者庞大的用户数据的支持下,初创公司虽然在初期通过创新可一时占得市场先机,但最终仍需要借助庞大的用户数据的支持才能获得发展,所以说,被拥有大量数据流的经营者收购就是这些经营者得到进一步发展的终极选择。基于用户锁定效应,平台经营者一旦建立起市场垄断,即便有新经营者提供了更多隐私安全保护方面的选择,但因其市场力弱小,数据获取方面常常会受制于数据垄断者,最终会随垄断者的持续限制而消失,这实质上妨碍了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实现,属于明显的市场竞争逆向激励后果。
[44]美国西东大学法学院(Seton Hall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的讲席教授爱德华S.亨德里克森(Edward S. Hendrickson)也持相似的观点。(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法院主要围绕以协同过滤算法为代表的大数据手段是否能够通过计算自动精准匹配脉脉用户手机通讯录中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信息,认为在较短时间的数据积累下,脉脉用于协同过滤算法的数据原料若在数量、质量方面没有充分可靠的保证,难以计算出准确的用户信息和对应关系,最终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前文对数据各个面向上法律属性的梳理与分析并不能阐明大数据在影响市场竞争秩序及消费者福利中所展现出的竞争法品性。
支持成本效益论者认为,预防原则不仅付出的代价过高因而昂贵,而且不具事实可行性。同时受到南开大学百名青年学科带头人培养计划中国反垄断法实施问题研究的资助(2017—2023年)。于是,其经营者将目光转移到寻找大量用户的数据流上,而拥有大量数据流的社交软件的代表领英进入其视野。如果不能对大数据本身的法律属性进行阐释,那么围绕大数据所展开的一系列法律适用探索将会发生混乱。
此次收购将为本地生活服务市场带来何种变量,阿里巴巴将如何应用自身的新零售全生态资源为饿了么加持,饿了么将在阿里巴巴新零售体系中发挥怎样的作用,都是下阶段市场关注的焦点。阿里巴巴新零售战略在向本地生活服务的纵深拓展上取得了重大突破。
[22]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通常,我们对某一对象法律属性的判定,主要是从该对象是否具有该类法律之一般意义、是否符合该类法律之主要特征入手。
甚至可以认为,消费者对其隐私保护的质量及其选择接受何种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只能依靠数据驱动型市场竞争秩序的自由公平维持方得以实现。而大数据将这一反馈预测机制的作用加速放大,成为微软并购领英行动的一个重要支持。四、大数据对竞争法实施的挑战与机遇 在肯定大数据具有竞争法属性的基本判断后,接着我们需要关注的就是大数据如何影响竞争法的实施,换言之,大数据对竞争法的实施究竟带来了哪些现实挑战,与此同时亦可能基于大数据技术和资源广泛应用于法治生活而给竞争法实施带来了一定机遇,即大数据该如何促进竞争法实施的整体化系统革新? (一)大数据对竞争法的规制理念提出了挑战,促进了竞争法规制逻辑的调整 如前所述,大数据强大的市场反馈与预测功能能够让拥有大数据优势的经营者伺机消灭投机性威胁,压制不相关市场和未来市场上出现的竞争对手,通过传导大数据优势力和巩固相关市场优势地位来实现对不相关市场和未来市场的延伸,让其竞争优势在更大的时空范围内得以建立并维持,由此形成雪球效应。实践中单纯依靠对经营者单一行为或特定行为,以及经营者所具市场结构来判断经营者某一时段的市场行为和市场地位是否具有反竞争性的做法已然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也无法准确反映其市场创新与市场垄断之间的敏感界限。[56]事实上,在保护科技创新的合法垄断与滥用知识产权垄断之间本来就具有很强的模糊性,不易被实践所辨识,导致了当前对涉及大数据的违法竞争行为的规制效果总是有些不尽如人意,甚至竞争执法机构自身也觉得缺乏正当性和妥适性,亟待革新现有的竞争规制方式,引入综合性的系统规制方法。此际,消费者利益已构成数据时代竞争法实施的直接目的,成为了竞争法实施的独立诉求,而非一种反射式的间接利益。
笔者认为,在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来阐释大数据的内涵与属性其实更有助于明晰大数据与市场竞争的关系,以及其在竞争法上的意义。在此背景下,如何在互联网时代革新竞争法实践进路,竞争法如何回应围绕大数据广泛运用产生的市场竞争问题,正成为摆在学者面前的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亟需作出理论深耕。
(二)大数据对市场竞争的逆向激励风险 承前所述,大数据之于市场竞争的功能展现是多维度的,在对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起到正向激励作用的同时,亦给市场竞争利益及相关利益埋下了潜在风险,其中由大数据垄断引发的个人隐私安全问题已经引起了广大用户和监管当局的关注。大数据在当前市场经济运行中所展现出的正向和逆向激励已不能仅将其单纯地作为数据概念的下位概念来看待,在此前提下,对大数据所涵盖的法律属性进行独立讨论与深入研究成为必要。
但与此同时,如何保证行使事前规制的实际效果,审慎克制事前规制权力的制度风险,避免滥用事前规制的危险,则是更加重要且无法回避的实践问题。(二)数据的法律属性 大数据以数据为起点,学界对大数据的研究亦以数据为基础展开。
[43]参见张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及其适用——搜索引擎爬虫协议引发的思考》,《法律适用》2013年第3期。数据具有非特定性,且缺乏独立性,导致其难以与物类似作为民法的客体,但也有学者和司法裁判者力图在传统民法体系中为数据增加一席之地,以求理论与体系的完整。[18]目前,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民法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权是一种独立人格权,张里安教授亦认为,纵观个人信息权属性的六大学说,唯有独立人格权符合个人信息权的内在属性,能够涵盖个人信息权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属性,因此,个人信息权在法律属性上应视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事实上,广义的大数据强调的是思维方式,强调使用大量多样且快速更新的数据来预测相应趋势,寻找各种现象之间的相关性,而狭义的大数据被视为技术,是一种挖掘分析数据的计算机技术,运用云计算、机器学习等计算机手段,对人们在互联网上留存的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再创造的计算机技术。
[3]参见[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盛杨燕、周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03页。可以预见,可信又可靠的隐私安全服务将成为平台经营者未来参与市场竞争的一个重要的非价格因素,必须给予高度重视。
尤其是,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可能得以扩展,强调了提前预防的必要与价值,[64]这具体到竞争法实施领域,则表现为有针对性地规制涉嫌滥用大数据优势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以及在算法运用领域出现的算法歧视、算法黑箱、算法共谋等侵害消费者利益、损害公平自由竞争秩序等新型反竞争和反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现有的隐私权保护范畴已无法明确涵盖大数据视阈下消费者数据利益范围的变化,以消费者数据安全保护扩容其范围,才更能体现出大数据时代竞争法实施与消费者利益保护协同发展的现实需求。
同时,还应充分重视大数据技术在竞争法规制实践中的运用,提升竞争法实施的科技含量和科技手段,[66]达致规制科技滥用与激励科技创新的平衡。鉴于此,有必要先对数据、大数据概念及相关概念的特征属性加以阐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引申出对大数据竞争法品性认知上存在的不足或盲区,并说明此一状况不利于全面准确地看待和分析大数据在实然与应然层面对市场竞争和竞争法的影响及意义。
(参见张璇:《大数据不正当竞争第一案的烧脑庭审》,《人民法院报》2017年4月10日第6版。承前所述,大数据作为一种计算机技术和数据资源,是通过对海量用户行为轨迹的记录和快速分析来体现数据的多样性和增加值,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中立性,形式上与带有明显利益偏好的各类竞争行为截然有别,从严格意义上说,其是否能直接适用竞争法的正当性与妥适性尚不明晰。[49]参见王晓晔:《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宗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事实上,当大数据被广泛运用于市场竞争之际,传统竞争法注重事中、事后规制相结合的理念已经受到了挑战。
[12]在早期文献中,对大数据的核心在于预测的认识[13]更多地是从思维方式和商业模式层面来讨论大数据的功能和价值,尚未能系统地归纳出大数据的属性,尤其是其法律属性。具体到对大数据之竞争法属性的辨识,主要应该考察大数据是否具有经营者所从事市场竞争行为之特征,即关注大数据作为一种技术和资源,在互联网经济下其技术的中立性和客观性、资源的公开性与开放性是否已转变或正在转变为一种具有价值偏好的竞争力要素,且作为技术和资源的大数据的使用是否已然构成了经营者市场竞争行为的组成部分。
当恶意使用他人的个人信息时,被侵害人往往诉诸民事法律来解决隐私保护问题,严重者甚至借助于刑事法律的保护。1.大数据的市场反馈预测价值 以微软(Microsoft)并购领英(LinkedIn)案为例延伸展开的一系列产品(销售)经营者兼并社交软件案,[25]甚至可延伸到产品(制造)经营者兼并互联网平台的相关案例,都显示出一个共同的特点——两个不处于同一相关市场的经营者选择合并,凸显出与传统竞争市场兼(合)并的不同。
[17]2013年大规模开房记录泄露事件引起了人们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广泛关注,个人信息的内涵也由过去仅包括身份证、电话、住址、家庭情况等多属于个人隐私内容,到现在个人的信用评价、网页浏览记录、购买记录、消费信息、行程信息等,个人信息已成为一种兼具隐私属性和财产属性的权益。【注释】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韩国仁荷大学法学院。